刍议虐待罪结果加重犯的限制适用
人身健康权与一般社会自然人的人身健康权没有任何的区别,从这个角度出发,虐待罪中非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致。而当初虐待罪第二款的立法法定刑轻的出发点是认定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因此需要对虐待罪的第二款适用做出主观罪过为过失的限制。其次,对虐待罪第二款做限制适用,是社会管理创新“尊重民意”的客观需要。董珊珊案的判决结果一出,引发社会民众的普遍不满,民众认为“同样是打死人,为何亲人就罪减一等?”由此可以看出,含主观故意的虐待致人重伤、死亡适用虐待罪第二款,违背广大民众的意愿,违背刑法的公平精神,不能被民众所接受,因此,需要将虐待罪第二款限制在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情形,以实现“罚当其罪”。参考文献:[1]尹腾飞.浅析刑法中的致人死亡[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2]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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