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电子期刊 > F > 法制博览

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理解与适用

应当对于捐献的行为进行限制,因为法律不能为了保护一个法益,而伤害另一个同等的法益。(三)对于组织者的处罚,应当根据其身份的不同,处罚的力度也要有所不同。如果组织者是医疗机构,那么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因为,医疗机构的责任是进行救死扶伤,是患者权益的直接保护者,如果其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那么对于被害人的伤害会更严重,同时也会严重侵害医疗秩序,甚至是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医疗机构的中介行为要进行更为严厉的处罚。参考文献:[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2]赵秉志.略论我国新增设的人体器官犯罪[J].法学杂志,2011(9).[3]吾采灵.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之定性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1(5).[4]莫洪宪,杨文博.刑法中的人体器官犯罪[J].人民检察,2011(9).[5]刘静坤,陈晖.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J].法治论丛,2011(5).
<<上一页  

首页 > 电子期刊 > F > 法制博览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20-87673002

本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