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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集体合同制度,促进劳资自治

情况下,劳方的讨价还价能力不足,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由资方单方所决定。尽管现代各市场经济国家在自由权与生存权之间确立了生存权优位的原则,政府担负起积极干预劳资关系的责任,通过倾斜性立法特别是制定劳动标准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政府的劳动标准只能对于劳动者进行底线保护,而无法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弥补个体谈判和政府底线保护的不足各国立法允许劳动者的结社组织——工会凝聚团体意志同资方及资方组织进行谈判谋求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待遇。英国著名的劳动法学家弗雷德教授认为:“所有以法定方法决定工资及其他雇佣条件,在法律上亦被认为非属上策。就某种意义而言,所有英国立法系对集体谈判制度之诠释。”[1]国际劳工组织第98号公约《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第4条规定:必要时应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用集体合同的资源谈判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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