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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型号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

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难看出,知名商品装潢等的“特有”,相当于《商标法》第9条所规定的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或者说就是其区别性。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案④中指出的那样,“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产品向区别的商品名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特有而言,包括因自身的显著性而在实际使用中获得识别性,或者本身无显著性但在实际使用中产生了识别性(第二含义)。从前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案中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定义,可以看出特有名称的构成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不是同类商品通用名称;第二,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第三,通过在商品上的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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