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自首制度与现行自首制度之比较
,余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6]唐律也规定了不能自首的罪行。已对他人造成损伤,损坏财物无法赔偿的,如毁弃官印、官文书等私人不能赔偿之物,事发在逃的,私越度关及实施了强奸的,私习天文的都不得自首。[7]自首者,得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二、现行自首制度及其与古代自首制度之差异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此为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为特别自首。古代自首制度与现行自首制度均重视犯罪人投案的主动性,均强调成立自首必须在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官府掌握之前,且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成立自首,犯罪人得享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待遇。然而,所处历史时期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成立范围及限制方面的差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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