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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仲裁第三人制度

相较与诉讼,具有更大的便捷性、灵活性、兼容性、和谐性。仲裁的性质也是众说纷纭,笔者比较认同:契约论和民间论。契约论认为:仲裁权并不是从法律或者司法当局获得的权力,而是从仲裁中当事人那里获得的权力;仲裁的过程中体现更多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非国家意志。民间论认为:仲裁体现了更多的社会自治性。仲裁权不是源于国家权力而是来自当事人的认同和信誉。[2]仲裁第三人制度看似无法体现仲裁理念,但是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但没有影响仲裁制度的理念和性质,反而增进了这一制度的功效。首先,仲裁第三人制度体现了仲裁的便捷性和灵活性。如果将仲裁第三人制度适当的引入仲裁机制,那与仲裁标的存在利益牵连的第三人便可省去许多麻烦的工序,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就可以参加仲裁,这样既不会有损第三人利益,也使程序变得更加便捷灵活。其次,仲裁第三人制度体现了仲裁的兼容性和和谐性。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但是诉讼已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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