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基础理性浅析
派所体现的基础理性主要包括了原始人类社会或称先期人类社会的理性主义思考,这时的法还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法”的基本特征,包括法的强制性、普遍性、权威性、确定性等在内的基本属性还不具备,或者仅仅以极为原始的形态得以表现,举例而言,早期的人类社会,如原始社会的行为规则基本上不具备今天法所具备的普遍性与确定性原则,究其根源在于原始社会的规范体系大概主要由宗教、神学或其他主观主义个性思维的外化表现所组成,简单表述,那时的社会行为规范大多由人的非理性选择做出,其内容从根本上而言就缺乏基本的理性主义因素,另一方面,当时的社会纠纷裁判者大多由宗教神学角色兼任,他们的特殊身份使其即使不遵从任何现有规范体系而对纠纷做出“权威性”的裁决,也能够获得一般社会公众的认可与尊重,因而,这样的规范与裁判者的集合就构成了原始社会裁决的随机性与个别化特征。与自然法学派相对的法学流派如东方的“法家”思想、儒家思想与西方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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