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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不适格而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效力认定问题
法律后果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物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指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上一页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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