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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流” 摊上大事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结合本案,闫某非法行医,且给顾小姐造成怀孕困难之伤害,构成“情节严重”,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上一页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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