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电子期刊 > F > 法制博览

浅谈公平原则对合同自由矫正存在的问题

显亦开始成为法律上的原则和语言,同时,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也因此迎来了人类历史的大跨越。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往开来,明确了合同自由原则的至高地位,“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应当探究缔约的当事人的真意”;“如果合同已约定一方不履行时给付对方的赔偿金数额,(法官)不应给予高于或低于此数额的赔偿”。[1]可见,受自由竞争主义思潮的浸染,在《法国民法典》中多角度诠释的合同自由,认定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并强调任何人包括国家在内不得随意加以干涉,而且基于合意产生的合同具有排除法律适用的权利,法律的规定只对当事人的合意起补充作用。当然,上述理念在当今社会,尤其是集体和公平观念甚嚣尘上的中国,或许饱受质疑,但是从历史唯物主义和关系契约论的角度分析,其结论便不难得出。所以,美国当代著名学者施瓦茨认为“合同法是19世纪法律发展的核心”,[2]
<<上一页  下一页>>

首页 > 电子期刊 > F > 法制博览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20-87673002

本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