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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平原则对合同自由矫正存在的问题

合同自由原则持续了百年的兴盛。1900年《德国民法典》尽管处在近代合同法的尾声,受到20世纪初垄断经济等社会现实的冲击,但作为沉淀着特有的民族严谨,《德国民法典》依然出于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理念,从意思自治的上位概念对合同自由也做出了较为充分的规定:“解除契约,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契约”;“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3]故就总体而言,在“看不见的手”的调和下,成长于自由放任的经济土壤和意志自由的哲学理论之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在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定历史时期推动了西方国家经济和法律的发展,因巨大的效率性而一路高歌猛进,“契约即公正”、“契约即社会利益”一度大行其道,但合同自由并不总是导致公正和社会效益,因为“随着法律越来越复杂化,法律越是将人作为个人而不是群体看待,其重点也就越集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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