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越泰贪污罪立法之比较研究
罪是有资格身份者才能实施的犯罪,剥夺贪污犯罪分子的身份对于预防贪污犯罪意义重大。为了充分体现从严治吏,建议: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排除在贪污罪主体之外,从而限缩我国大陆贪污罪范围,借鉴越南泰国贪污罪主体用语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衔接,以公职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之用语;取消“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借鉴越南刑法规定并结合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为贪污罪增设资格刑,终身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以完善我国贪污罪立法。注 释:①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我国大陆现行《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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