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融资押汇的法律性质
是银行与进口商质押关系的书面凭证,但是依《物权法》质押权的设定必须转移质押物的占有为前提,如果进口商将单据质押给银行则不可能再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逻辑上出现了混乱。也有主张信托收据是信托法律关系的证明,但是设定信托的前提是,信托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所有,但是开证行对票据所代表的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本身就是个争议。就笔者主张,信托收据体系的是特殊信托关系,其体现的最基本的法律性质是自益信托,[7]当事人之间既有信托关系又有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特有规则制度的约束。参考文献:[1]邓旭.跟单信用证法律与实践[M].上海:学林出版社,2010:171.[2]黄风.试析押汇合同的法律性质[J].银行法律论丛,2002:175.[3]金塞波,李健.信用证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72-978.[4]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356.[5]邓旭.跟单信用证法律与实践[M].上海:学林出版社,2010:173.[6]郭双焦.出口押汇与议付法律性质比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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