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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融资押汇的法律性质

享有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呢?就本质上看,开证行与进口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而即使开证行持有单据也并不能享有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权,所以说在进口商付款赎单之前,开证行和进口商都不能直接控制货物的所有权,押汇所涉及的应当是票据权利。总结而言,信用证下的票据只有一套,在进口商向开证行付款赎单之前,票据在开证行手中,但是开证行只能通过持有票据而间接“占有”货物却不能享有所有权。原本如果单据赎回到进口商手中,则进口商可以通过持有单据而享有票据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并进而以此设定抵押,但是进口商资金不足导致他并没能赎回单据,所以他暂时没能实现货物所有权,押汇也就不可能是抵押,而只能认定为是一种以单据权利为标的向开证行提供的权利质押。但是更棘手的问题是,进口押汇业务中,押汇行往往要求进口商签信托收据而使进口商以受托人身份去处理提货、售货并进而偿还开证行垫付的资金,那么信托收据的性质又该怎样解释?有观点认为信托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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