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融资押汇的法律性质
出:“信用证进口押汇实质为短期贸易融资行为,是指开证行在开证担保人提供担保后为开证申请人开立信用证,开证行对外兑付信用证从而控制单据,在开证申请人无资金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签订押汇协议,以信托的方式放单,允许开证申请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出售单据或货物的行为。”值得质疑的是,就法律性质而论,押汇究竟是把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权利质押给开证行?抑或是将货物所有权抵押给开证行?国际贸易中的象征性交货一般意味着控制住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即控制了货物。但是在押汇之前提单等重要单据仍然控制在开证行手中,此时单据权利和货物权利究竟归属于谁?如果认定为开证行此时控制着货物权利和单据权利,则进口商也就无权以单据权利或货物权利作为担保物而设定质押或抵押。2000年最高院在复函福建高院审理的中国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案时指出“开证行持有提单只享有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那么在向开证行付款赎单之前,进口商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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