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虐待罪结果加重犯的限制适用
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2]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产生了基本犯罪以外的加重结果;(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刑罚;[3](4)加重结果必须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4]由于本文中将重点讨论虐待罪第二款即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的适用问题,因此将重点分析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问题。对于加重结果,需要注意区分的是加重结果是超越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的重的结果,它不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要素。如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致人重伤、死亡”就是超出虐待罪基本犯罪构成的重的结果,这是由于虐待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中的结果仅是被害人的“身心受到折磨”,而并非加重结果的健康权或生命权受到侵害如此严重。另外,关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也曾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目前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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