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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

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然而,该条规定有非常明显的缺陷,不仅内容含糊、缺乏可操作性,更未能体现出税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制度意义。本文力图从这两种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出发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相关法规,对《税收征管法》第45条提出的建议。一、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历史背景及制度价值优先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早期实行一种嫁奁制度,即女子出嫁之时必须要有陪嫁的嫁妆并且嫁妆的所有权随女子出嫁而转移给丈夫。但随着罗马的扩张,民风日下,很多人开始利用该制度骗取女子的随嫁财产。531年优帝一世颁布法令确定女子对自己的嫁妆有优先权,并且优先于其丈夫的一切抵押。[1]至此,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先后引入优先权并不断将其完善。纵观各国优先权有如下特点,首先,优先权的制度价值在于该制度保证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解决社会的重要冲突问题,如在国家税收中引入优先权;其次,该制度的权利人大多为社会弱者或者公共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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