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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

门,例如离婚中的弱势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优先权利、权益受损的职工对公司财产和负债累累之人的生活费优先权等等。不难发现,优先权制度不是仅仅存在于个别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它具有很强的社会公共属性,制度价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担保物权,其也产生于罗马法。该制度是随着债权法的产生而产生,同时也是随着债权法的发展而发展的。归根结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即产生于商品交换过程中。[2]最初,担保物权的作用只是保证债权的实现,但随着担保物权的发展,它的功能也越来越多样,又增添了促进资金融通、商品交易、发挥物的效用和克服信用危机等作用。从整体上来说,担保物权保障并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从个体上说,在不同地区担保物权的效用也不同。在经济落后的地区亟需引进和完善担保物权,而在经济发达的地区,担保物权的影响范围已经相当广泛。目前,我国并未完整的引用优先权制度,而是在个别的法律中加以规定,其中就包括《税收征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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