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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司法适用探析

由权等,只有刑法的最高法益才能最大限度纵容私权利的救济。2.此类犯罪的手段应具有暴力性首先,根据上文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四种危害行为的分析来讲,只有暴力手段实施的上述危害行为才构成了严重威胁情景的紧迫感,使防卫人无更多的时间去判断防卫手段的相当于否。因此从逻辑上一脉相承的角度考量,概括性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应该是采用了暴力手段,暴力程度的强度应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相当。其次,如果是在非暴力情况实施的犯罪行为,防卫人如果采取强度更大的防卫措施来阻击不法侵害,则容易造成与侵害行为不相适应的侵害后果,从而使刑法丧失了正当性。三、结语因为“存在即合理”,因此本文从“特殊防卫权”的法理依据上进行考量,来分析这一制度存在的深层次的原由。然后具体到司法适用时,对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几种行为的具体含义进行了分析,以期促进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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