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司法适用探析
度,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等等,因此如果仅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具有严重的人身危害性,而忽视了客观行为的暴力程度则有失偏颇。虽然严重暴力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的容忍度趋近于零,但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讲,对于那些非使用严重暴力手段实施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则过于严苛和有失公允,如对于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强奸幼女行为,虽然此行为构成了强奸,具有了较大的人身危害结果,但是因是该幼女的自愿行为,一没有危害性的紧迫感情景,二没有特别相当的人身威胁性,因此不适宜适用“特殊防卫权”。从上述两个方面考量,适用“特殊防卫权”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当以暴力手段实施。(三)“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含义探析此类犯罪应该满足以下条件:1.此类暴力犯罪的危害对象应该是重大的人身安全“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等,构成适用“特殊防卫权”的应该是重大的人身安全,主要是指生命权、性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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