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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司法适用探析

四个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2.“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否必须以暴力手段实施?虽然上述四种危害行为在危害结果上都具备了严重的人身危害性,但是在客观方面,众所周知,实现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危害行为所使用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暴力手段,也可以非暴力手段,如威胁、使受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等手段。那么我们在适用“特殊防卫权”时是否要限定必须是通过暴力手段实施上述危害行为?首先,“特殊防卫权”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重大尺度突破,也是公权力对私权利救济的最大限度容忍,因此,这里涉及到一个尺度的问题。在涉及到生命权等重大人身权方面,公权力不能对私权利救济形成无限度的纵容,如果这样,便丧失了法治的约束,而回归到了原始的“以暴制暴”,因此,从这一层面考量,以暴力手段实施上述四种危害行为而适用“特殊防卫权”比较适宜。其次,衡量一个犯罪行为的强度是需要综合因素的,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手段的暴力程度、残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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