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司法适用探析
中,只有防卫人在感觉人身受到严重的暴力威胁极可能面临重伤或死亡的境地时,才有可能构成及其紧迫的犯罪情景。(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含义探析1.“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性质是什么?首先,根据上文对“行凶”含义的解析,《刑法》并没有规定“行凶罪”,“行凶”在此语境中是一种概括式的危害行为,因此“从对刑法具体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五种具体行为的一致性上讲,”②使得这四种特殊防卫权适用范围的行为的罪名性规定成为不可能。其次,这四种行为在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构成中具有交织性,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法定加重情节之一就是存在强奸行为或绑架行为,如果将上述四种行为确定为罪名来适用,那么换言之即在拐卖妇女、儿童时,如果实施了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强奸或绑架行为,那么便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权”,这显然背离了刑法的正义追求。因此,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四种危害行为,而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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