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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效力分析

就是说当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时,建筑物要求一并处分;当建筑物处分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要求一并处分,此即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抵押也是一种处分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用建筑物抵押时,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作为抵押物;在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建筑物也应作为抵押物。但是,在实践中,有些人就没有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要求,而是将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两个抵押权的客体进行分别抵押。此时,抵押权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作为一个抵押权还是两个抵押权?如果是两个抵押权,两者之间如何确立其各自的效力范围?一、房地分别抵押时抵押权的效力认定我国《物权法》第182条是关于抵押权中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关系的规定,就是“房与地走”和“地与房走”的双向统一的原则。上述法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房地分别抵押时抵押权人如何处分抵押财产提供具体法律依据,从而不会出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遭受建筑物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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