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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效力分析

下,抵押权人因信赖建筑物或建筑用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而设定财产抵押,单纯因为违反《物权法》第182条规定而认定抵押行为无效,由此无法获得受偿,那么将违背“物权公示原则”。因此,在房地分别抵押中,承认房地分别抵押的效力更能体现“物权公示原则”。四、结语综上所述,在我国未建立房地产统一登记制度之前,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房地分别抵押无效,而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济价值的可分性必然会导致实践中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情形的不断产生。因此,坚持建筑物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为原则,承认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有效性为例外,有利于平衡抵押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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