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效力分析
抵押虽然属于处分行为,但是不同于转让、赠与等处分行为,抵押不会直接导致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只是将权利负担设立在抵押财产上。假如抵押人清偿债务,那么抵押财产上的抵押权就会消灭,抵押财产上将不再存在权利负担,此时当然不违背“房地一致原则”;假如抵押人无法清偿债务,需要如果将抵押财产进行变价拍卖,根据《物权法》第146和147条的规定,只要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进行变价拍卖,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同一竞买人或者买受人,此时同样不会出现房地不一致的问题。由此可见,分别受偿说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并不相悖。其三,“分别受偿说”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建筑物或建筑用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都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生效。假如抵押人将建筑物和建筑用地使用权抵押分别给两个抵押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抵押财产的权利变动已经涉及到社会中的不特定主体,而不仅仅是权利人本身。在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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