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效力分析
抵押权实现时,只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一个整体拍卖,就能确保“房地一致原则”在抵押领域里的贯彻。关于房地分别抵押的效力,《物权法》第182条虽已做出了明确规定,并且从文义解释方法来看,自然应当采取“重复抵押说”;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抵押实践中,该规定有所不妥,而“分别受偿说”才是更为妥当的做法。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理由:其一,“分别受偿说”体现民法公平原则。就房地分别抵押而言,如果前抵押权人为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享有法律拟制的未办理抵押登记财产的抵押权,显然并不需要再去办理未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相反后抵押权人如果在查询相关登记后,发现该财产没有抵押,因而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重复抵押说”,就会出现后抵押权人无法受偿,而前抵押权人获得超额受偿的情形,这显然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其二,“分别受偿说”并不违背“房地一致原则”。
<<上一页 下一页>>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20-87673002
本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