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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

国民事送达若干问题的几项建议。一、存在问题的提出(一)送达主体比较混乱人民法院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唯一送达主体,但是对具体的送达人员本法则未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承办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都有分别负责送达的情况,各个法院都有不同的做法[1]。而这种形形色色的送达方式正是因为立法上的漏洞直接导致的。其结果就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送达时所出现的各部门和人员之间互相推托责任。这种现象更普遍存在于当事人联系困难的客观情况之下,如当事人地址不详、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等,而这会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进程和诉讼效率。当然,上述为法院内部中送达主体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公告送达和转交送达等中还会涉及到法院与其他单位的合作问题,如在公告送达所需要的公告受理部门和邮政部门,转交送达所需要的承担转交任务的特定部门,这些关系的恰当处理也是明确送达主体中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之一。(二)对当事人的送达异议权未予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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