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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审讯制度之缺陷及完善

国家司法机关侦查人员进行。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同时还有其他参与法定刑事侦查活动的专门机关。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讯问应当是专属于侦查机关的权力,人民法院不属于侦查机关,因此不应当享有讯问的权力,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否认人民法院作为适格的审讯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所以笔者认为,法条在此处所规定的“讯问”应当是指法官为了核实调查证据而进行的诘问或者审问,可见其用语略有不妥之处。对此,应当明确审讯主体,增强法律规范的全面覆盖性。不仅仅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我国人民法院及其他专门机关也应该重视对审讯的合理运用,增强其运用权力之时的规范性及专业性,以避免相关人员在进行审讯之时巧妙规避讯问规则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二、人权保障与司法权力的失衡,两方价值选择困难虽然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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