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证据保全制度之完善
述存在起义,笔者建议可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将这一连接点改为“受询问人住所地”,诉前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应为“证据所在地、受询问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次诉中证据保全。在一审案件过程中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在二审案件中提出的,应当由二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对于在上诉期间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也应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并由一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同时,在有紧急情况时,为实现证据保全的目的,应当规定申请人可以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6]参考文献:[1]徐娟娟.民事证据保全程序的缺失及完善[J].黄山学院学报,2011,13(1).[2]薛惠.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34).[3]何家弘,张卫平.(下卷)[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493.[4]汪振林,张晓瑞.论证据保全的理论及制度改革[M].公民与法(
<<上一页 下一页>>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20-87673002
本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