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合同之法律问题探析
比较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而环境保护具有技术性、长期性、国际性、公益性等特点,所以现阶段所形成的体系过于抽象化,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显得不够成熟,容易造成环境执法困难,最终导致法律的形同虚设,达不到环境保护的目的。此外,已经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只有《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提到了环境行政合同,可见环境行政合同在立法上非常欠缺。其次,与环境行政合同相关的法律规范滞后性、专权性明显。在环境行政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本身就具有国家所赋予的一定权力,因此,在签订环境行政合同时其专断性尤为突出,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面对日益五花八门的环境问题,这种法律上的滞后性与专权性与环境保护格格不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公众参与环境的热情。第三,环境行政合同执法困难。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在环境行政合同中,污染者对其生产过程、生产技术、排污状况的了解比政府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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