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债权的性质
为物权。但是该规定剥夺了出卖人选择交付对象的权利,甚至也剥夺了买受人受领交付的权利。而且,该规定可能使出卖人承担更多的违约责任。例如,出卖人先后将一物出卖于三个买受人,价款以及支付顺序为1000、2000、3000元,根据规定,出卖人需要与出价1000元的买受人完成交付,并承担出价2000、3000元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显然,出卖人出于利己的考虑,会与出价3000元的买受人完成交付,并承担出价1000、2000元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所以该规定非常不利于出卖人,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违背。笔者认为要对出卖人一物二卖的行为进行惩罚,可以克以更高的违约金,这种剥夺出卖人选择权利的方式是不可取的。注 释:①张广兴.债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6.②[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王燚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7.参考文献:[1]张广兴.债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2][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王燚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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