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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税收稽查中建账问题的完善

收征管法中相应的内容仍然没有修改,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依然是依据97刑法的列举罪状。因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应当尽快修改《税收征管法》将对偷税行为的列举规定改为对逃税行为的概括规定,这样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防止类似事情的发生,同时在理论上,就如我们前面关于证明标准的分析一样,我们应当在《税收征管法》中规定,对于已经建账,并按照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果其涉税信息只为纳税人本人掌握时,当其拒绝提供时,税务机关已尽最大限度履行检查义务后仍然不能查清应税事实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核定方式确定逃税数额并进而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当然我们一再强调,由于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制裁,因而在核定的精确性上应当有所保证,我们应当建立健全税收核定的各项制度,完善税收核定的程序,通过严密的法律程序来限制核定权实施主体的权利滥用,同时我们也要给予纳税人异议权,通过纳税人的异议或听证来纠正税收核定的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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