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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借鉴之成因

喻:“到商店购买一双手套,当场付款取回标的物者,今后亦常非考虑到会发生三件事情不可:其一,债法上缔结契约,由此契约所生债权关系,因履行而会消灭;其二,与此种原因完全分离之物权契约,为得所有权让与缔结;其三,除此两个法律行为以外,还须有行使‘交付’之法律上的行为。这完全是拟制的,实际上此不过对于单一的法律行为有两个相异的观察方式而已。今以捏造两种互为独立之契约,不仅会混乱现实的法律过程,实定法亦会因极端之形式思考而受到妨害.”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68.(1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68.(12)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般有三项: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确定.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01.(13)其实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利害关系上的大体平衡,着重针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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