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中专利侵权的政策考量
一,“2009稿”第八条将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仅限于“参与标准起草的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此条规定的缺陷有二:一则条文中“关联公司”的表述将专利权人假定为非自然人主体,潜台词排除了自然人情形;二则遗漏了同样负有披露义务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即,标准起草或修订人),因为这些主体亦有可能因过失或者基于利益考量故意不履行披露义务。其二,“2009稿”对涉标准专利权人、标准起草或修订人等主体增设了披露、通知和报批等义务,限定了涉标准专利权人许可实施条件的选择范围,限定了涉标准专利许可使用费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增设了“暂不批准发布”(第10条、第13条)和“依法给予强制许可”(第13条)两种行政行为。此类规定涉及《标准化法》、《专利法》、《行政许可法》等多项法律,还涉及行政和司法救济相关的法律规定,但上位法对此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或者立法授权。其三,“2009稿”第8条“参与标准起草的专利权人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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