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适格问题研究
在较大的差异。有些学者认为,考虑到经济和防止滥诉的诉讼理由,应该只提供检察官和相关公益性社会团体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新民诉将其说法吸收归纳其中,将原告主体范围扩大了。有学者认为根据诉的利益理论,从国外的成功经验,以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出发,必须认识到个人,社会团体和检察院相结合的诉讼主体机制才能更好的保护原告利益。对于第二种观点,我表示赞同。新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的规定可以进一步扩大,应允许个人拥有原告资格,新民诉规定非常欠缺具体操作性,对公益诉讼的实际开展非常不利,故笔者做如下分析。二、我国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我国新民诉中是这样规定的,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这使得公益诉讼首次得到法律认可,但该规定将公益诉讼置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后,这样的安排多少反映立法机关将公益诉讼纳入或复杂的诉讼案件或多数人诉讼的倾向。笔者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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