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之国籍;不能确定住所时,应视为具有居所地国家之国籍;如居所不能确定时,应办理加入捷克国籍的手续。”当然,有国家规定由受案法院的法官裁量。如《伊拉克民法典》第31条第1款规定:“在无国籍或重复国籍情况下,由法院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尽管如此,有学者认为,国际上通行做法并没有穷尽一切方法。如高宏贵副教授认为,绝大多数自然人有无国籍与其父母有关,并且当事人无国籍并不等于其父母没有国籍,因此在当事人没有国籍或住所时,可将其父母国籍或住所所在地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对此,笔者觉得不妥。因为从民法的角度来讲,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的主体,独立行使权力,独立承担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与其父母有某种必然的联系。当然以其父母国籍作为其国籍,从方法论角度来讲,并不是完全不可以,但笔者建议应征询当事人的意见,若当事人同意,则可以;否则不能硬性要求其这样做。但高老师的其他方法还是有相当高的借鉴意义的,如当事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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