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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步骤中,笔者之所以将意思自治原则放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后,主要是考虑到意思自治原则有很大的主观性,扩大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容易引起‘人造法’的嫌疑。因此笔者主张将意思自治原则控制在密切联系原则之下。至于‘由法官裁决或直接适用法院地法’,笔者认为它应该是一个不得已之选,其适用前提必须是利用上述两个原则仍无法解决的情况。二、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当自然人没有国籍时,我们首先想到的是此自然人住在哪个国家?他在哪个国家落脚?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符合此逻辑思维,即将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或其长期滞留地所在国的法律作为其本国法。若当事人没有住所、居所、长期滞留地或上述地方无法查证,则要求其归化为法院地国籍然后适用法院地法或对其直接适用法院地法。例如,1964《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无国籍,或无法确定国籍,或不能确定最后取得的国籍时,应视为具有住所地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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