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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即事后监督,就是说在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在这一范围的限制下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方式仅限于抗诉,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实现其监督职能,即便如此我们也能窥见法条对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明确的确立。《民诉法》第1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19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所以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制作抗诉书就成了人民检察院所享有的义务,同时也是其权利。有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自然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参考文献:[1]阮永芳,王文杰.台湾民事诉讼程序类型之新发展[A].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卷)[C].西南政法大学内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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