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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旅游合同中适用

则第一次出现在法律中是1981年指定的《经济合同法》,但1993年修订的该法取消了该原则的规定,现行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最终没有通过对情势变更的立法。虽然立法相对滞后,但在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还是得到了认可。2009年通过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情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我国通说认为所谓情势,通常是指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这些基础一般包括在合同缔结之际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③。所谓变更,是指作为债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剧烈变动,以至于在履行时成为一种新的情势,这种新的情势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④。在旅游合同签订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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