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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银行”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客体之探究

是虚无缥缈的。而本文中所提及的“时间币”则是时间的货币化表现形式。“支付时间币”合法性在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时间不能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换。同时“时间币”的出现使得时间的交换在客观上变得可能。并且,一个小时的服务就等于一个时间币。那么,这种明确的度量标准使得时间的交易更为现实。因此,笔者认为,“支付时间币”是一个有效的客体。参考文献:[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1.[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09.[3]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4]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52.[5]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6]史尚宽.债法各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198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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