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电子期刊 > F > 法制博览

以隐名股东为例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调解处理。在特殊情形下,即使隐名股东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公司法上的强行性法律规范,这私法性质合约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3.与第三人之间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同时受到个人法和团体法的调整,故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间接代理可以作为参考,以赋予第三人选择谁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权利的赋予可以更好的对其加以保护。同时,善意第三人之所以愿意与显名股东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全在于信任显名股东对其形式上所持有股份拥有的处分权。虽然显名股东也的确是有权处分人,但若一旦善意第三人发现其受让股份的背后存在隐名出资的问题,或许对其交易结果产生不利的潜在影响,那么若当其因此而受到损失,则可参照合同法规定的隐名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连带责任的规定,追求相关股东的责任以获得更好的权益保障。参考文献:[1]李晓霖.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法理学分析——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博弈展开[J].社会科学辑刊,2012,(5):108.[2
<<上一页  下一页>>

首页 > 电子期刊 > F > 法制博览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20-87673002

本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