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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司法规制

”可钻,进而造成“法律无奈”,这也给一些恶意诉讼行为人利用司法程序,非法牟取或追求不当、不法目的留下了一定的空间。诉讼制度的缺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没有适当限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异议的裁定书不服具有上诉权。法律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只有上述两条,并无他文涉及,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只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可,而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并无任何规定。第二,缺乏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有效制裁机制。民事诉讼法在权利滥用这一块并无相应的有效制裁机制,对于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后所引起的一系列后果应如何桂枝并无相应的规定。正如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季立刚所指出的:“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具体而全面的民事责任规定,更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立法上的一些空白只是对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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