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在我国的发展与完善
的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即使因某种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或者撤销,也应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补偿。虽然在我国没有明确确立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是其基本精神已经在相关的规定中得以体现。如《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条虽然没有明确行政信赖利益保护,但是已经将信赖保护的基本精神和部分内容充分的显现出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规定〉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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