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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解散而救济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产的严重滥用和浪费,而且损害了公司股东间互有的以真诚、公平合理运营公司的义务。虽然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小股东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第153条的规定通过提起直接诉讼或者代表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或者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即使小股东实现了诉讼目标,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基础也会随之付诸东流。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的压制行为司法适用情形,将公司股东间相互负有的以真诚、公平和合理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的合理期待,作为法院确定司法解散的考虑因素。参考文献:[1]郭威,周金艳.浅析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经济与法,2007.[2]郭威,周金艳.浅析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经济与法,2007.[3]欧阳斌.我国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EB/OL].http://www.swupl.edu.cn/jjfyjzx/conetent.asp?did=&cid=842693181&id=990372962,20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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