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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归入权制度评析

会在一份提交给参议院的调查报告中指出,美国证券市场存在一个很严重的问题,那就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利用他们的特殊地位,在股票承销期内买卖股票以谋取暴利。这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的秩序。鉴于此,美国国会在1934年12月通过的《证券交易法》的第16节(b)款对公司内部人利用特殊地位实施的短线交易行为做出规定:“为防止主要受益股东、董事或高级职员因其与发行人间之密切关系,而获得消息且借以不正当使用,如该主要受益股东、董事或高级职员不满6个月的期限内,对该发行人之股票(豁免证券除外)买进后再行卖出,或者卖出后再行买进,除该股票之取得确属为履行契约债务者外,不论该主要受益股东、董事或高级职员在买卖股票时是否持有6个月以上,或不论在6个月内买入出售之股票之意图,其因此获得之利益归于该发行人,并由该发行人向其请求之。”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美国经济的扩张,公司归入权制度得以在其他国家确立并发展,其中尤以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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