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国际惯例与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秩序保留制度的一项进步。不将国际惯例列为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不仅有利于我国更好地与国际社会和谐共存,同样符合我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任意性的国际惯例不一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经当事人选择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不能随意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其适用。如果我国的法律继续允许法官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国际惯例的效力,无疑将阻碍我国航运业发展。尽管将国际惯例从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排除,可能会在个案中不利于我国的民商事主题,但从长远利益来看,无疑更有利于我国经济全球化尤其是航运业发展,并且符合“对外开发”的基本国策。参考文献:[1]肖永平.论冲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29.[2]张潇剑.国际私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9.[3]王吉文,郭伟民.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式微[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2):89-90.[4]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40.[5]王国华.海事国际私法原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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