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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事国际惯例与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和国海商法》第276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在行使主权时,不仅要考虑自己的利益,还应该整个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国际贸易,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中,当事人常常约定适用的国际惯例,如果海事国际惯例的效力无法在世界各地得到广泛的认可,无疑将严重地影响国际航运贸易的顺利进行。为此,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该综合各方利益以确保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公平、公正,还应从立法上确立国际惯例的法律地位,从而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进一步发展对外贸易,拓展航运业。三、结论尊重和适用国际惯例是全球经济一体化需要也是各国海商法以及冲突规范中普遍的规定。于2013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9条规定,仅将国际公约列为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无疑是我国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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