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
人犯罪可能的犯罪源头所具备的初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地位仅次于社会危害性,量刑仍以社会危害性为主要根据,有现实存在的罪才有应有的刑罚,量刑的基本原则为罪刑均衡,只有但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到他人与社会的权益时,才有刑罚的必要;人身危险性为量刑的次要依据,其发挥着修正的作用,初犯与累犯、激情犯罪与预谋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截然不同的[1],所以将人身危险性纳入量刑体系是极有必要的。总而言之,人身危险性论作为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石,理应对其给予必要的重视。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对于定罪并无实际意义,而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纳入量刑体系则有重要的意义,但是鉴于人身危险性的未然性与可能性,在使用过程中一定要把握尺度,保证其次于社会危害性的适用重要性,为量刑提供辅助作用。参考文献:[1]陈伟.反思人身危险性在定罪机制中的功能定位[J].法商研究,2010(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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