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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

与主观恶性的统一,主观恶性作为现实存在,与具备未然性的人身危险性相反,即犯罪概念并不包含人身危险性。所以,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进行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时有违刑法原则,所以人身危险性对于定罪并无多大实际意义。三、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定位我国刑法理论提出人身危险性这一论点无疑是对传统量刑论的挑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量刑是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人已然的犯罪事实及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对行为做出刑罚考量。但在这过程中若忽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很难对犯罪人做出公正的裁量,即人身危险性对刑罚裁量具有现实意义,若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纳入量刑体系,有助于进一步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并重的方法来预防犯罪,人身危险性在量刑阶段发挥着不容小觑的作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指犯罪人年龄、心理与生理状况、个性、教育背景、生活经历、犯罪前后表现等个人因素决定的再犯可能性,引起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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