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
然之罪。总之,再犯可能性应为人身危险性最基本的概念,主观恶性为人身危险性的表现之一,并为人身危险性本身,初犯可能性为已然社会危害性的范畴,本文关于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功能定位就是基于该界定理论。二、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的定位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并非同属一个范畴,人身危险性以行为人为评价对象,为犯罪可能的不确定性,不具备客观性,只有对可能性予以真实体现的行为才具备客观真实性;而犯罪是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侵害,行为具有客观实在性。即便是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予以兼顾,但这有一定的主次与顺序,社会危害性在前并占据主要地位;人身危险性在后而位居次要地位。而即使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或危害较小时。也并非非确定人身危险性的有无与大小不可。所以,人身危险性不以犯罪本质特征而存在,也不属犯罪范畴,所以将犯罪可能性倾向作为犯罪构成要素实为牵强之举。犯罪是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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